果然如此!在接连被新宁物流(,SZ)董事会、监事会拒绝后,新宁物流第一大股东曾卓及第三大股东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金控)决定自行召集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曾卓及中原金控分别持有新宁物流8.13%、7.43%的股份,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为15.56%。据新宁物流月11日晚间公告,中原金控向新宁物流发出通知,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月9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曾以投资者身份致电上市公司,询问若曾卓及中原金控(以下简称召集股东)自行召开股东大会,上市公司是否会有应对方式。新宁物流董秘办工作人员表示,若对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需要披露,“董秘他们应该都有应对方式的。”
曾两度被拒绝
召集股东曾于1月5日第一次向新宁物流发出函件,内容主要为提请新宁物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同意补选胡适涵、李超杰为新宁物流第五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进行表决。
新宁物流称,由于曾卓存在利用公司原子公司向其违规提供担保、疑似非经营性占用公司原子公司资金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且其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曾卓亦自认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该等情形属于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此外,经过新宁物流董事会表决,过半数董事拒绝接受召集股东的函件及其中所述提案及议案。因此,该函件的相关请求最终被上市公司拒绝。
在被拒绝后,月4日,召集股东试图从新宁物流监事会处寻求突破,中原金控再次向新宁物流发出函件,目的基本与之前相同。召集股东认为,曾卓没有任何收购上市公司的意图,并承诺、保证在未来1个月内不会做出任何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计划。
同时,召集股东表明,其发起议案是法定权利,目的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且两名董事候选人均由中原金控提名,与曾卓无关。上述提案不构成中原金控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理由是即便中原金控提名的名董事均当选,中原金控在董事会席位仍未超过半数。不过,监事会同样拒绝了召集股东的请求。
欲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因此,在两次被上市公司拒绝后,月11日晚,中原金控直接向新宁物流发出通知,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新宁物流表示,公司收到通知后,高度重视,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结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回复内容及法律意见书,召集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
法律意见书称,根据新宁物流董事会向召集股东的书面回复,董事会系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拒绝接受《关于提请召开江苏新宁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及该函件所述提案及议案,即不予启动《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
新宁物流方律师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所述“拒绝接受”的法律效果为董事会拒绝将召集股东函件及该函件所述提案及议案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而董事会对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之请求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之意见系董事会对股东请求进行审议的结果,即《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自始未启动。
因此,新宁物流董事会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董事会函》及该函件所述提案及议案,不予启动《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相关程序,不属于“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而股东自行召开股东大会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新宁物流董事会依法积极履职并作出书面回复,不存在董事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或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因此召集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第一个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其次,新宁物流监事会也已积极履职,做出书面回复,因此第二个前提条件也不具备。
此外,《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召集股东向新宁物流董事会呈送了两份申请披露文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在收到该等文件后及时履行向江苏省证监局和深交所的备案手续,并在月10日之前将该等文件上传进行信息披露。两份申请披露文件即该通知的两份附件,但新宁物流未曾披露具体内容。
那么上市公司一再拒绝召集股东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是否得到了保障?
对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表示,两位股东联合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并共同提名董事人选,应视为是该两位股东就单次事项上的联合,并不等同于两位股东已结成一致行动人。并且,该两位股东并未提出对现任董事的罢免案,如果该两位股东提名的人选当选为董事,公司会出现9名董事,其中中原金控提名人选为4人,并未超过半数,也难以界定为该两位股东联合实现了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除此之外,王智斌认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0条赋予公司董事会拒绝股东提案权的前提是,该股东受实际控制人控制并且实际控制人存在违规或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新宁物流两位股东并不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董事会援引该条款拒绝股东提案,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我个人认为该两位股东在妥善履行了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公司管理层拒绝召集股东大会,有侵犯股东合法权利之嫌。”王智斌称。
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