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管委会未与朱某达成协议,朱某也未将土地交付的情况下,清除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占用土地,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网络配图裁判要点
本案中,案涉土地被批准征收之后,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港区管委会尽管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松立已经将案涉土地交付港区管委会,以及朱松立同意港区管委会清除其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港区管委会在未与朱松立达成协议,朱松立也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港区管委会的情况下,清除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占用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因清除附属物的行为和占地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港区管委会的相关行*行为合法,依据不充分。
综上,朱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松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博,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主任。
朱松立因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松立原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强制占用5.1亩土地的行*行为违法;依法确认强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行*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
朱松立原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强制占用5.1亩土地的行*行为违法;
依法确认强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行*行为违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松立系中牟县张庄镇后吕坡村**村民,年10月10日,其与吕坡村五组签订两份《林地承包合同》,分别承包林地9.15亩、3.87亩,承包期50年,同时约定两块承包地的四至、面积、承包金额、付款办法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年6月,因修建郑许铁路,征用朱松立上述合同所涉林地5.1亩。朱松立诉称所涉林地无任何征收补偿而被强行占用,港区管委会举证称补偿款已发放至村组账户,由于朱松立与邻地存在纠纷,故暂未发放。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松立对强占土地及强制清除行为及实施主体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对实施主体,朱松立称不清楚。同时其自称系修建郑许铁路征用其土地,且所在村里对其承包林地被征用的面积进行了丈量,对青苗费及附属物按照每亩两万多元进行补偿。港区管委会称为了修建郑许铁路征用朱松立承包的林地,办事处和国土部门组织的土地丈量工作,附属物补偿系大包干补偿,每亩元,土地补偿款每亩5元,补偿款已打到朱松立所在的吕坡村村组账户上。
因此综合双方陈述,可确定本案港区管委会并非强占土地及强制清除附属物,朱松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朱松立的诉讼目的是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既然港区管委会认可补偿款已在吕坡村村组账户上,且吕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朱松立可就补偿款问题直接向吕坡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组主张,从而实现其权利。综上,朱松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松立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朱松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强制占用土地和强制实施清除附属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港区管委会。2、港区管委会征收集体土地未张贴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就被征收承包地补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3、港区管委会无正当理由留存朱松立应得土地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费,拒绝履行补偿职责违法。4、未对朱松立依法履行补偿职责即实施强制占用上诉人土地和清除附着物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朱松立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松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港区管委会强制占用其5.1亩土地及强制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港区管委会应当就其占用朱松立5.1亩土地以及清除地上附属物的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在国家批准征收土地后组织实施征地,按照法定的标准对被征收土地权利人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得到补偿之后拒不交付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交出土地,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涉土地被批准征收之后,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港区管委会尽管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松立已经将案涉土地交付港区管委会,以及朱松立同意港区管委会清除其承包地上的附属物。
港区管委会在未与朱松立达成协议,朱松立也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港区管委会的情况下,清除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占用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因清除附属物的行为和占地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港区管委会的相关行*行为合法,依据不充分。
综上,朱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行初号行*判决;
二、确认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清除朱松立案涉承包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及占用5.1亩土地的行*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杨巍田伍龙王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号:()豫行终号
书记员赵艳涛